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889号
被告人柳福意,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11975********,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被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17年6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3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福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柳福意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柳福意在溧阳市范围内,采用剪线、翻窗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缆线若干,销赃时折合铜重共计约520斤。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0739元,其中未遂部分价值人民币18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柳福意驾车停至溧阳市**工地对面的酒店门口,携带专门剪电缆线的工具淌水穿越该工地南侧的小河后,翻越围栏进入该工地负一楼配电房附近,采用剪线的方式,窃得被害单位**公司备用的电缆线若干,后沿原路返回,销赃时被盗电缆线折合铜重约240斤。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872元。
2、2020年5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柳福意采用上述方法在溧阳市**工地负一楼配电房附近窃得被害单位**公司备用的电缆线若干,后沿原路返回,销赃时被盗电缆线折合铜重约280斤。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684元。
3、2020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柳福意采用上述方法在溧阳市**工地负一楼配电房附近盗窃被害单位**公司备用电缆线时,因被工地看守人员发现而逃跑。
4、2020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柳福意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溧阳市**镇**村委**村**号柳某某家中二楼卧室内,当柳福意欲窃走该卧室床头柜内的一部华为ALE-CL00手机时被柳某某当场发现,其将手机放于凳子上后逃跑。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83元。
被告人柳福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柳福意的供述与辩解;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文件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福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福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福意在实施部分犯罪行为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部分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柳福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福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福意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译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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