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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亮、吴志福等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19〕511号

被告人柴亮,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虹口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志福,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浙江省龙游县**镇**村**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11年10月26日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5日由该局解除取保。2019年2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2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由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耿志刚,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6********,汉族,高中文化,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2年6月29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免于刑事处罚。2011年10月26日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5日由该局解除取保。2019年2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2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2日由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亮、吴志福、耿志刚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0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柴亮、吴志福、耿志刚经预谋,自2010年起由耿志刚介绍,柴亮、吴志福共同出资并作为出借人,多次以虚高借条、制造银行流水等方式向他人出资,后收取虚高借款金额骗取被害人钱款,具体分述如下:

1.被害人高某某于2010年11月25日因办理抵押贷款,向耿志刚借款人民币(下同)15万元,签订30万元借条并公证,高某某实际得款15万元。同年12月23日耿志刚介绍高某某向柴亮、吴志福借款,签订8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并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进行公证,高某某实际得款10万元。后因高某某无力归还虚高借款,吴志福等人伙同他人滋扰高某某及其家人,并在转贷平账未果后于2011年10月12日向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82万余元本息。

2.被害人殷某甲、殷某乙于2011年4月7日向被告人柴亮、吴志福、耿志刚借款20余万元,后柴亮等人以行规为由要求殷某乙签订45万元借条,并抵押殷某乙位于本市**村**号**室的房产。其后,柴亮、吴志福、耿志刚共同带殷某乙至银行走账,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在扣除好处费、砍头息等费用后,殷某乙等人实际得款20余万元。2012年1月,在殷某乙归还吴志福等人23万元后,吴志福仍以22万元未还为由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吴志福胜诉后未能实际执行。

3.被害人张某甲于2011年4月13日向柴亮、吴志福、耿志刚借款10万元,后柴亮等人以行规为由要求张某甲签订20万元借条,并扣押张某甲位于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的房产证。其后,柴亮、吴志福、耿志刚共同带张某甲至银行走账,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在扣除好处费、砍头息等费用后,张某甲实际得款7.2万元。2011年5月6日,张某甲经他人平账后归还柴亮11万元。

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2月14日抓获被告人吴志福,于同年2月20日抓获被告人耿志刚,于同年6月12日抓获被告人柴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於某某的证言、自书证言及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借条、收条、借款协议、抵押借款合同及涉案银行账户明细,涉案公证文书、申请书、询问笔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柴亮、吴志福、耿志刚结伙,以虚高借条金额向被害人高某某出借资金,并制造虚假银行流水,意图非法占有高某某财物的经过。

2.被害人殷某甲、殷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条、收条、承诺书及涉案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文书及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柴亮、吴志福、耿志刚结伙,以虚高借条金额向被害人殷某乙等人出借资金,并制造虚假银行流水,意图非法占有殷某乙等人财物的经过。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柴亮、张某乙、张某甲等人涉案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柴亮、吴志福、耿志刚结伙,以虚高借条金额向被害人张某甲出借资金,并制造虚假银行流水,非法占有张某甲财物的经过。

4.被告人柴亮、吴志福、耿志刚的部分供述,证实:其一,柴亮、吴志福系出资人,耿志刚系介绍人,三人合谋以翻倍借条及虚高银行流水为行规对外放贷,并收取借款人虚高借款金额;其二,被告人实际向高某某出借10万元,签订80万元借条并制造虚假流水,后以80万元索要财物未果;其三,被告人向殷某乙转款后当场提现取走20余万元;其四,被告人实际向张某甲出借7.2万元,签订20万元借条并制造虚假流水,后张某甲以11万元进行平账还款。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耿志刚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亮、吴志福、耿志刚均交代不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亮、吴志福、耿志刚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一、第二节事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盛琳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柴亮、吴志福、耿志刚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补充材料三册(与祁某某诈骗案合用)。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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