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438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容城),案发前暂住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号**房,职业:电动车拉客。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伙同另一名被告人(身份不详,在逃)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大朗山二路1巷9号万丰海岸城工地职工宿舍302房间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床边充电的一部华为p40 Pro 5G手机盗走。后两人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变卖给他人。
2020年07月21日被告人柴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华为p40 Pro 5G手机价值人民币56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色T恤1件,灰黑色短裤1件;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人像对比鉴定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美华
检察官助理:刘 健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灰黑色短裤1条、红色T恤1件(印有LEAGUE字样)、红色上衣1件(印有白色BOXING字样和拳套图案)、手机1部(OPPO A11,黑色)暂扣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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