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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克宏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柴克宏,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巷**号**。1982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4年10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4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元;2005年9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2009年6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2019年8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1000元,2020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17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克宏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于2020年9月23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柴克宏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城关区**巷**号楼道内,以370元的价格向郝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郝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2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毒品扣押清单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柴克宏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克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克宏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克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柴克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柴克宏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柴克宏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芸芸

书记员:田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3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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