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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化乐、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1819号

被告人柴化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3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厂职工,现住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合肥**宿舍(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2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安徽省合肥市****物业保安,现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苑**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化乐、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8月1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柴化乐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给被告人胡某某、吸毒人员罗某某,被告人胡某某从柴化乐处购买毒品后,先后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某。具体如下:

1.2020年4月19日,柴化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小包共计约0.6克,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

2.2020年4月21日,胡某某联系柴化乐欲购买毒品,柴化乐收到胡某某微信转账1200元后,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约0.8克送至胡某某上班处。2020年4月23日,胡某某从该毒品中拿出约0.1克,以400元的价格转卖给吸毒人员陆某某。

3.2020年5月4日,胡某某联系柴化乐欲购买毒品,柴化乐收到胡某某微信转账1200元后,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约0.8克送至胡某某上班处。2020年5月5日,胡某某从购买的毒品中拿出约0.1克,以300元的价格转卖给吸毒人员陆某某。

2020年5月6日1时许,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责任区刑警一队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合肥**宿舍将柴化乐抓获归案,并从柴化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的小型汽车中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重4.18克。

2020年5月6日16时许,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责任区刑警一队民警在合肥市长丰县**苑北门将胡某某抓获归案,并从胡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包,分别重0.19克、0.75克。

上述毒品疑似物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转账记录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收缴毒品凭证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及吸毒人员罗某某、陆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柴化乐、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搜查笔录、称重记录及称重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5.涉案毒品疑似物检验报告;6.柴化乐、胡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化乐、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柴化乐多次贩卖毒品,数量为6.38克(含查获4.18克),系情节严重;胡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为1.14克(含查获0.94克),两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婕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柴化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其合肥市庐阳区**民房**栋*8室的租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补充材料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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