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柴夫恒,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村。2020年1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宣布执行逮捕。
本案由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夫恒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柴夫恒以婚恋、帮助办理入学和住宿等为由,多次诈骗共计207435元,所得钱款主要用于个人开支和赌博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柴夫恒以租房为由结识被害人倪某某,后虚构做生意需周转资金的事实,诈骗被害人倪某某85879元。
2、2018年12月,被告人柴夫恒以婚恋为由结识被害人谢某某,后虚构招待客户、还朋友钱的事实,诈骗被害人谢某某6000元左右。
3、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柴夫恒以帮助被害人戴某某办理校内住宿为由,诈骗戴某某1300元。
4、2019年9月,被告人柴夫恒以帮助被害人周某某办理转学为由,诈骗周某某22500元。
5、201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柴夫恒以婚恋为由结识被害人王某某,后多次虚构做生意需投入资金的事实,诈骗王某某917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转账截图及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倪某某、谢某某、戴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柴夫恒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夫恒多次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丽
检察官助理:李明月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柴夫恒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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