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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宝玉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_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Z201号 

被告人柴宝玉,男性,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号楼**单元**原内蒙古**局**职务,正处级。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土默特左旗监察委员会于大青山廉政教育管理局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3月9日,经呼和浩特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决定对被告人柴宝玉延长留置期限至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于2020年5月15日,经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5月17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20年5月29日,经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柴宝玉于1988年7月参加工作,1988年7月至1994年4月在**银行工作;1994年4月至1998年10月,任**银行**职务;1998年10月至1999年5月,任**银行**职务;1999年5月至2004年6月,任**银行**职务;2004年6月至2004年12月,任**局**职务;2004年12月至2005年12月,任**局**职务;2005年12月至2012年5月任**局**职务;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任**局**职务;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任**局职务;2016年6月至2018年11月,任**局**职务;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任**局**职务;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23日任**局**职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纪委监委指定呼和浩特市纪委监委管辖,呼和浩特市纪委监委指定土默特左旗纪委监委管辖。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由土默特左旗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柴宝玉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将案件退回土默特左旗监察委补充调查一次,土默特左旗监察委于2020年8月14日补充调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29日、9月1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被告人柴宝玉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受贿人民币6134390元的犯罪事实          

2005年至2019年,被告人柴宝玉利用担任**局**职务,便利和职务上的影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者许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6134390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银行417.5万元现金

(1)2009年,柴宝玉在担任包头**局**职务期间,**银行李某甲为了得到柴宝玉对**银行在业务上的照顾,委派**银行王某甲送给柴宝玉人民币400万元现金。王某甲从**银行财务室提出400万元现金后装在两个拉杆箱中。后王某甲将柴宝玉约到包头香格里拉酒店见面,把装有400万元现金的两个拉杆箱送给柴宝玉,柴宝玉予以收受并将该400万元现金交给其妻子杜某甲保管。杜某甲陆续将该400万元用于购买股票、信托产品。

(2)2012年,**银行在海南三亚市召开董事会议,**银行董事会邀请时任包头市**局**职务的柴宝玉参加会议。为让柴宝玉给予工作上照顾,在会议期间,**银行董事会委派**职务魏某某以参会补贴为由到柴宝玉居住的酒店房间送给柴宝玉10万元现金,柴宝玉予以收受。后柴宝玉将该10万元现金交给其妻子杜某甲。杜某甲将该10万元用于家庭支出。

(3)2012年春节前,**银行**职务蒋某某为与时任包头市**局**职务柴宝玉搞好关系,代表**银行送给时任包头市**局**职务柴宝玉2万元现金。柴宝玉将该2万元用于家庭支出。

(4)2012年底至2016年期间的中秋节和春节前,蒋某某代表**银行先后5次送给时任内蒙古**局**职务柴宝玉共计5万元现金柴宝玉将该5万元现金交予其妻子杜某甲,杜某甲将该钱款用于家庭支出。

(5)2012年春节前,**银行**职务魏某某为了在工作上得到柴宝玉的照顾,去包头市**局**职务的柴宝玉办公室送柴宝玉5000元现金,柴宝玉予以收受。柴宝玉将该钱款用于家庭支出。

2.收受**银行**职务王某甲价值2.6万元的财物

(1)2011年8月,时任**银行**职务王某甲为了取得时任包头**局**职务的柴宝玉在工作上的照顾,在柴宝玉办公室送给柴宝玉1个金镶玉吊坠。柴宝玉予以收受。经鉴定,该金镶玉吊坠价值6000元。

(2)2012年春节前,时任**银行**职务王某甲为得到包头**局**职务的柴宝玉对其工作上的照顾,请柴宝玉在呼和浩特市香格里拉大酒店吃饭,饭后送给柴宝玉送2万元现金,柴宝玉予以收受。柴宝玉将该2万元用于家庭支出。

(3)2012年,时任**银行**职务王某甲为了取得时任包头**局**职务的柴宝玉在工作上的照顾,送给1个蓝色水晶吊坠,柴宝玉予以收受。(扣押物品中没有该吊坠,无法认定该吊坠价值)

3.收受李某乙3万元现金

2007年,任包头市**局**职务的柴宝玉接受李某乙的请托,对李某乙的女儿张某甲应聘**银行包头分行提供帮助。李某乙送给柴宝玉3万元人民币。柴宝玉利用其职务的便利和影响,让时任**银行包头分行**职务的张某乙帮忙办理张某甲入职一事。2008年6月,张某甲成功入职**银行工作。柴宝玉将其收受的3万元现金交给其妻子杜某甲保管,杜某甲将该钱款用于家庭支出。

4.涉嫌收受郝某某3万元现金

2009年7月,包头市**职工郝某某通过杨某甲介绍,认识了时任包头市**局**职务的柴宝玉。郝某某为能让其女儿张某丙能顺利通过**银行招聘,并将张某丙分配到离家近点的营业部工作,请托柴宝玉帮忙找人打招呼对张某丙予以照顾,柴宝玉答应帮忙办理。后柴宝玉找到**银行**职务王某乙,让其帮忙关照张某丙。

2009年7月,张某丙被分配到了离家近的**银行**支行工作。为了感谢柴宝玉,郝某某让杨某甲帮忙送给柴宝玉3万元现金,杨某甲表示同意。杨某甲将柴宝玉约到柴宝玉当时居住的包头市**小区门口,将郝某某交给其的3万元送给柴宝玉。柴宝玉予以收受,并将该3万元用于其家庭支出。 

5.收受胡某甲5万元现金

2009年,时任包头**局**职务柴宝玉负责包头市**大厦拆迁工程工作。2009年4月左右,内蒙古**公司**职务胡某甲为尽快与包头市**局签订拆迁协议,在其包头市位于国贸大厦20层的办公室,送给柴宝玉5万元现金,柴宝玉予以收受并答应帮忙。柴宝玉将该钱款交予其妻子杜某甲,杜某甲将该钱款用于家庭支出。柴宝玉利用职务的便利协调签订拆**协议。2011年1月,内蒙古**有限公司和**银行**局、包头市**区人民政府三方签订了**协议书。

6.收受郑某某10万元现金

2015年5月,柴宝玉在担任内蒙古**局**职务期间,接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职务郑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让郑某某的公司顺利中标各银行业机构**项目。郑某某为了感谢柴宝玉的补助并希望顺利签订**合同,将柴宝玉约到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东街路边,送给柴宝玉10万元现金。柴宝玉予以收受,并将该10万元现金用于其家庭支出。

7.收受白某某10万元现金

2017年底,时任内蒙古**局**职务的柴宝玉接受白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影响,让**银行**职务葛某某帮忙将白某某的女儿转为**银行的正式合同员工。2019年1月,白某某为感谢柴宝玉的帮助,在鄂尔多斯市柴宝玉入住的皇室大酒店停车场,送给柴宝玉10万元人民币现金。柴宝玉将收取的10万元用于其家庭支出。

8.收受特某某3万元现金

2013年,时任内蒙古**局**职务的柴宝玉接受其**同学李某丙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影响,让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旗**银行郭某甲安排李某丙朋友娜某某的侄女特某某到鄂温克旗**银行工作。特某某为了感谢柴宝玉,到柴宝玉办公室送给柴宝玉3万元人民币。柴宝玉将收受的3万元用于其个人支出。

9.收受王某丙3万元现金、价值5000元的纪念钞

2017年,时任内蒙古**局**职务的柴宝玉接受王某丙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影响让**银行**职务的程某某帮忙将王某丙的妻子张某丁调整为**银行**职务;后柴宝玉又利用其职权上的影响,让**银行**职务邱某某将张某丁调整为**银行**职务。

2017年至2019年期间,王某丙先后送给柴宝玉共计3万元人民币和5000元的纪念钞、2盒纪念币(价值无法认定)。

10.收受胡某乙3万元现金

2012年—2016年,柴宝玉在内蒙古**局工作期间,包头市**信托公司**职务胡某乙为了感谢柴宝玉在担任包头**局**职务时给予其公司的关照,同时为了维持与柴宝玉的关系,在中秋节、春节期间,胡某乙多次到柴宝玉办公室给其送钱,累计送给柴宝玉人民币3万元。柴宝玉将收受钱款用于家庭支出。

11.收受李某丁43万元现金

(1)2008年,时任包头市**局**职务的柴宝玉,负责分管**部工作;2008年10月,包头市**大厦公开招聘**公司,**大厦多家产权共有,**局代管。李某丁借用他人**公司资质参与竞标包头市**大厦**服务,为了中标,李某丁找柴宝玉帮忙,在柴宝玉的帮助下,李某丁成功中标**大厦**服务。在李某丁接管**大厦**服务后,从2008年11月开始,李某丁每月送给柴宝玉1万元,共计13万元人民币。柴宝玉收受的13万元人民币交给其妻杜某甲。杜某甲将该钱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

(2)2011年6月左右,李某丁请托时任包头市**局**职务柴宝玉帮忙给郭某乙安排工作,柴宝玉答应会帮忙办理,李某丁将事先准备好的30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了柴宝玉。因郭某乙学历较低,不具备银行招录人员的应聘条件,所以一直没有给郭某乙安排工作。柴宝玉将收受的30万元人民币交给了妻子杜某甲使用。杜某甲将该钱款用于家庭支出。

12.收受云某甲6万元现金

2009年,柴宝玉任包头市**局**职务期间,云某甲请托将其女儿云某乙排到**银行工作。在柴宝玉同意帮忙后,云某甲到柴宝玉办公室送给柴宝玉3万元人民币。后柴宝玉利用职务上的影响让**银行**职务燕某甲给云某乙安排工作。2009年11月,云某乙成功入职**银行。云某甲为了感谢柴宝玉,再次到柴宝玉办公室送给柴宝玉3万元人民币。柴宝玉将收受的该6万元人民币交予其妻子杜某甲用于家庭支出。

13.收受岳某甲10万元现金

2016年初,柴宝玉任内蒙古**局**职务期间,岳某甲通过其朋友约柴宝玉在包头市昆区一个饭店吃饭,吃饭期间,岳某甲请托柴宝玉为其儿子岳某乙应聘包头**银行提供帮助,柴宝玉答应办理此事,岳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人民币送给了柴宝玉。柴宝玉让包头**银行**职务陈某某帮助解决岳某乙工作问题,2016年3月岳某乙以劳务派遣制员工的身份成功入职包头**银行。2017年12月,岳某乙因工作无法转正,辞去了该工作。柴宝玉将收受的该10万元人民币交予其妻子杜某甲用于家庭支出。

14.收受江某某10万元现金

2014年,柴宝玉任内蒙古**局**职务期间,江某某请托柴宝玉帮忙将其位于包头市青山区的门店租给**系统使用,柴宝玉将正在包头选址建立营业网点的**银行郭某丙引荐给了江某某。2014年8月,**银行决定以每年105万元(含税)的价格租赁江某某的门店,并签订了租赁协议。江某某为了感谢柴宝玉的帮忙,在包头神华大酒店停车场,送给了柴宝玉10万元人民币。柴宝玉将收受该10万元人民币交予其妻子杜某甲用于家庭支出。

15.收受薛某某2万元现金

2011年,柴宝玉担任包头市**局**职务期间,薛某某请托柴宝玉帮忙将他从包头市**社调回包头市**社工作,柴宝玉答应帮忙办理后,薛某某去到包头**小区柴宝玉家中,送给柴宝玉2万元人民币。后柴宝玉利用职权上的影响让包头市**社**职务田某某帮忙给薛某某安排工作。2012年6月,薛某某正式调到了包头市**社工作。柴宝玉将收受的该2万元人民币交予其妻子杜某甲用于家庭支出。

16.收受刘某甲10万元现金

2017年5月,柴宝玉在担任内蒙古**局**职务期间,接受刘某甲的请托将刘某甲在**银行工作的王某丁调到**银行工作。后柴宝玉利用其职权的影响,让**银行**职务郭某丁办理王某丁调动工作的事情。2018年5月,王某丁被调整到鄂尔多斯**部工作,办公地点为呼和浩特市。2018年5月左右的一天,刘某甲为了感谢柴宝玉,在柴宝玉居住的呼和浩特市**小区门口,送给柴宝玉10万元现金。2019年1月,王某丁成功调到**银行工作。柴宝玉将收受的10万元人民币交予妻子杜某甲用于家庭支出。

17.收受刘某乙5万元、价值65390元的金条

2011年8月,时任包头市**公司**职务刘某乙为了在业务上得到时任包头市**局**职务柴宝玉的关照,去柴宝玉办公室送给柴宝玉5万元人民币。柴宝玉将收受的该5万元现金交予其妻子杜某甲用于家庭支出。

2012年春节前,时任包头市**公司**职务刘某乙为了与时任包头市**局**职务柴宝玉搞好关系,去柴宝玉办公室送给柴宝玉200克金条。柴宝玉将收受的该200克金条拿回包头市**小区家中交给了妻子杜某甲。经鉴定,该200克金条价值65390元。

18.收受赵某甲1万元现金

2011年初,时任包头市**局**职务柴宝玉接受朋友赵某甲请托,为其女儿赵某乙入职**银行包头分行给予帮忙,在此期间赵某甲约柴宝玉吃饭,饭后赵某甲将1万元现金装入信封送给了柴宝玉。柴宝玉将收受的该1万元现金交给妻子杜某甲用于家庭开支。后柴宝玉给时任**银行**职务曹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安排赵某乙入职事宜。2011年12月,赵某乙入职**银行包头分行,属劳务派遣工,2013年4月,赵某乙转为**银行包头分行正式员工。

19.收受孙某某5万元现金

2012年2月,时任包头市**局**职务柴宝玉接受远方亲戚孙某某请托,为其妻子王某戊安排工作提供帮助。2012年柴宝玉利用职务的影响,让时任包头市**局**职务韩某甲,帮忙安排王某戊去**局工作。2012年3月,王某戊成功进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中秋节,孙某某、王某戊夫妇为感谢柴宝玉的帮助,去到柴宝玉位于包头市**小区的家中,送给柴宝玉一箱酒,酒箱中装有5万元人民币。柴宝玉将收受的该5万元现金交予妻子杜某甲用于家庭支出。

20.收受柴某甲价值13000元的财物

2018年7月,时任**银行**职务柴某甲到时任自治区**局**职务柴宝玉办公室送会议邀请卡,期间柴某戊向柴宝玉送了一张价值三千元的油卡,柴宝玉予以收受。

同年7月左右,**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召开年中会议时,柴某甲再次去柴宝玉办公室送会议邀请函,期间柴某甲将5000元现金装在信封中送给柴宝玉,柴宝玉予以接受。

2019年2月,柴某戊在柴宝玉住所呼和浩特市**小区门口,将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柴宝玉,柴宝玉予以收受。

21.收受王某己8万元现金

2010年,时任包头市**局**职务柴宝玉接受朋友张某戊请托,为其朋友李某戊的朋友王某己之女王某庚应聘到**银行包头分行工作提供帮助。后柴宝玉找到时任**银行包头分行**职务燕某甲,让其帮忙关照王某庚入职**银行包头分行。2011年3月王某庚成功入职**银行包头分行。2011年4月左右,王某己将用报纸包起来的8万元现金交给张某戊,张某戊在柴宝玉住所**小区楼下将该8万元现金送给了柴宝玉。柴宝玉将收受的8万元现金用于家庭开支。

22.收受燕某乙、邸某某30万元现金

2017年春节,时任**局**职务柴宝玉接受燕某乙、邸某某请托,为燕某乙、邸某某调动工作提供帮忙。2017年9月左右,柴宝玉找到时任**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职务崔某某,让其帮忙解决邸某某从准格尔旗**社调动到**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工作。2017年国庆节后,邸某某在**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办理了入职。2018年11月,邸某某为感谢柴宝玉帮忙将其调回呼市工作,同时想让柴宝玉帮忙将其妻子燕某乙从鄂尔多斯调回呼和浩特市工作,在呼和浩特市会展中心送给柴宝玉10万元人民币。柴宝玉将收受的该10万元现金交予其妻子杜某甲用于家庭支出。

2018年11月,柴宝玉找到时任**银行**职务曹某某,让其帮忙解决燕某乙从**信用贷调动到**银行呼和浩特分行。2018年12月,经过银行招聘流程,燕某乙进入**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工作。后邸某某和燕某乙为感谢柴宝玉的帮助,在呼和浩特国际会展中心停车场送给柴宝玉20万元人民币。柴宝玉将收受的该20万元人民币交予其妻子杜某甲用于家庭支出。

23.收受马某某10万元现金

2011年,时任包头市**局**职务柴宝玉接受马某某的请托,为马某某儿子董某某安排到**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工作提供帮助并收受马某某10万元现金。后柴宝玉让时任**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职务杨某乙帮忙解决董某某的入职银行工作的事情。2011年12月,董某某进入**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工作。柴宝玉将收受马某某的10万元现金用于家庭开支。

 24.收受崔某某5万元现金

2006年时任包头市**局**职务柴宝玉接受时任包头市青山区**局**职务崔某某请托,为其妻子于某甲调整岗位提供帮助。柴宝玉找到时任包头**社**职务李某己,让其关照于某甲。李某己随后将于某甲借调到包头市**行并给予于某甲**职务待遇。2006年到2012年间,崔某某、于某甲夫妇为感谢柴宝玉的帮助,先后多次送给柴宝玉现金,共计送给柴宝玉5万元人民币。柴宝玉将收受的该5万元人民币用于家庭开支。

二、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5593352.99元人民币、2000美元的犯罪事实

从1989年1月至2019年12月,柴宝玉家庭现有财产、家庭重大支出、家庭日常支出、家庭合法收入、违纪所得、犯罪所得,具体情况如下:(注: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

(一)柴宝玉家庭现有财产共计16609443.6元人民币,748.26美元。

1.截止到2019年12月23日,柴宝玉家庭银行存款余额共计34,579.04元。

(1)杜某甲尾号6494中信银行余额:4286.11元

(2)杜某甲尾号9597平安银行余额:110.79元

(3)杜某甲尾号9990建行卡余额:1152.49元

(4)柴某乙尾号2550中信银行余额:437.78元

(5)柴某乙尾号6171中国银行卡余额:2576.5元

(6)柴宝玉尾号5845建行卡余额:1010.2元

(7)柴某丙尾号9786中信卡(杜某甲持有)余额2738.67元

(8)柴某丙尾号9710平安银行卡(杜某甲持有)余额4149.72元

(9)柴宝玉尾号4302光大银行账户余额:18116.78元

2.柴宝玉家庭现持有信托产品购买价值共计1110万元。(已冻结)

(1)杜某甲购买**信托公司购买**信托产品300万元。

(2)杜某甲以柴某丙(杜某甲丈夫柴宝玉的弟弟)名义购买**信托产品300万元。

(3)杜某甲以柴某丙(杜某甲丈夫柴宝玉的弟弟)名义购买**信托产品300万元。

(4)杜某甲与柴某丙(杜某甲丈夫柴宝玉的弟弟)合资在**信托公司购买**信托产品470万元,其中杜某甲出资210万元。

3.截止到2019年12月23日,柴宝玉家庭持有股票市值共计人民币1043936.56元、美元748.26。

(1)柴宝玉股票账户:股票市值和账户余额合计:10357.81元,美元股票市值和账户余额合计:748.26美元。

(2)杜某甲实际持有王某庚(柴宝玉弟弟柴某丙的妻子)账户:股票市值和账户余额合计497695.48元,其中股票市值:497454.28元,账户余额:241.2元。

(3)杜某甲实际持有韩某乙(杜某甲弟弟杜某乙妻子)账户股票市值和账户余额合计:535883.27元,其中股票市值:534,950.8元,账户余额932.47元。

4.扣押现金52,900元。2019年12月24日对柴宝玉办公室进行搜查,将涉案款52,900元予以扣押。5.扣押其它物品价值共计1037299元。

(1)纪念币类价值258987元。

(2)金银币类价值703475元。

(3)邮票 类价值13077元

(4)玉石类价值34660元

(5)手表类价值 27100元

6.现有房产价值共计2,760,129元

(1)位于包头市昆区**大街**大厦**房间,购买时间:2007年,购买价格:189720元。

(2)位于包头市昆区**大街**大厦**房间,购买时间:2008年,购买价格:191637元。

(3)位于包头市昆区**大街**号,购买价格86400元。

(4)位于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号,购买价格39120元。

(5)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号楼**单元,购买价格1260000元。

(6)位于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小区购买**号楼**单元**层**号,购买价格993252元。

7.现有汽车价值580600元

(1)沃尔沃1999C小轿车 :购买时间:2011年5月,购买价格:362,800元。

(2)丰田车GTM72551VB,购买时间:2012年7月1日,购买价格 217800元。

(二)家庭重大支出共计2918748元,1251.75美元

1.柴宝玉女儿柴某乙、未婚夫郭某戊购买呼和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号,柴宝玉家庭出资967074元。

2.柴宝玉给其情人刘某丙买房等支出65000元。

3.股票亏损人民币1818249.59、美元1251.75元

柴宝玉、韩某乙、王某庚在包头**证券公司开设的股票账户,均由杜某甲实际使用和控制。以2019年12月23日(立案调查日)为基准,股票账户余额、股票市值具体情况如下:

(1柴宝玉名下股票账户:人民币盈利共:42171.66元。美元亏损:1251.75元。

(1韩某乙(杜某甲弟弟杜某乙妻子)名下股票亏损:987116.73元。

(3)王某庚(柴宝玉弟弟柴某丙的妻子)名下股票亏损:873304.52元。

4.柴宝玉家庭贷款利息支出共计68424.41元

杜某甲在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贷款:

2015年5月20日贷款30万元,利息合计:8648.75元。

2015年7月23日贷款20万元,利息合计:3615.95元

2015年11月25日贷款50万元,利息合计22795.21元

2016年11月8日贷款50万元,利息合计:23925元。

2018年5月29日贷款30万元,利息合计:9439.5元

(三)家庭日常支出共计5338929.81元。

1989年1月至2019年12月,柴宝玉的家庭日常支出共计5338929.81元,具体情况如下:

(1)1989年—1999年,根据国家统计局包头调查队出具的包头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柴宝玉家庭消费支出63075元。

(2)2000年—2019年,根据杜某甲笔记本记载及与其本人核实,柴宝玉家庭支出共计5297104.64元。(已扣除还贷款支出931897.6元以及购买钱币、金条支出586789元

2000年家庭消费支出:44637元。

2001年家庭消费支出,88873.54元。

2002年家庭消费支出:62518元。

2003年家庭消费支出:45383.54元。

2004年家庭消费支出:181592.34元。

2005年家庭消费支出:153489.91元。

2006年家庭消费支出:221487.8元(已减除股市投入,股市投入已另算)。

2007年家庭消费支出:433383.2元。

2008年家庭消费支出:163608元。

2009年家庭消费支出:145887.18元。

2010年家庭消费支出:380292.4元。

2011年家庭消费支出:524192.27元(已减除购买沃尔沃汽车款,因该汽车价值已计入现有财产项中)。

2012年家庭消费支出:443175.2元(已扣除购买丰田凯美瑞购车款,因该汽车价值已计入现有财产项中)。

2013年家庭消费支出:423078.4元。

2014年家庭消费支出:339436.82元。

2015年家庭消费支出:404181.18元(已扣除购买**小区房款,因该房产价值已计入现有财产项中)。

2016年家庭消费支出:944281.2元。

2017年家庭消费支出:958268.92元。

2018年家庭消费支出:487420.15元。

2019年家庭消费支出:370604.19元。

(注:以上杜某甲记载的2000年—2019年柴宝玉家庭支出包括其还贷款的支出953147.43元,因该贷款已经还清,已经将贷款的利息作为支出计入家庭重大支出中。在家庭消费支出的项目中不将还贷款953147.43元的作为支出计入在家庭消费支出中。

在对柴宝玉家庭财产核算中,对从其家中扣押的相关钱币、金条鉴定价格已经计入柴宝玉家庭现有财产项中,故对杜某甲笔记本记载购买钱币和金条不再计入家庭日常支出项内。已对杜某甲购买钱币、金条支出586789元予以扣除。)

(四)家庭合法收入共计9211528.79

1.杜某甲工资、奖金收入合计2036831.06元

(1)杜某甲1989年—1990年在糖业烟酒工作收入:2649元(依据包头市统计局出具的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

(2)杜某甲1990年11月—2006年在**银行包头分行工作收入:142619元(依据包头市统计局出具的包头市1988—2005年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

(3)杜某甲2006年8月—2014年4月在**证券公司工作收入:604052.61元。(依据**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收入证明)

(4)杜某甲2014.5—2019.12在**银行呼和浩特分行:1287510.45元。(依据**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出具的说明)

2.柴宝玉工资奖金收入合计2004051.96元。

(1)1988年7月—2004年4月在包头**银行期间:181203.96元。(依据中国**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出具工资情况说明)

(2)在包头**局期间工作收入550226元(依据内蒙古**局出具收入证明)

(3)在内蒙**局工作收入1110396元(依据内蒙古**局出具收入证明)

(4)在内蒙银**局工作收入162226元(依据内蒙古**局出具收入证明)

3.杜某甲提取公积金合计223331.49元。

(1)2014年6月13日提取59424.87元

(2)2015年8月5日提取43706.62元

(3)2018年2月11日提取103500元

(4)2004年11月19日,杜某甲在包头市鹿城支行支取住房公积金16700元

4.柴宝玉提取公积金合计:389554.55元。

(1)2012年7月25日提取160154.55元

(2)2016年3月21日提取129000元

(3)2018年2月12日提取74000元

(4)2004年11月19日,柴宝玉在包头市人行支取住房公积金26400元

5.合法信托收益合计80万元。信托收益共计4887949.04元,其中杜某甲合法收入产生的信托收益为80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杜某甲2010年—2019年以自己名义购买信托收益:2192307.4元。经到包头市**信托有限公司调取杜某甲购买**信托档案合同,2010年至今,杜某甲在**信托共购买信托产品13次,依据**信托公司出具收益明细,杜某甲以自己名义购买**信托产品累计收益为2192307.4元。

(2)杜某甲以柴某丙名义2016—2019年购买信托产品收益:1600427.64元。经专案组与杜某甲及柴某丙调查核实,杜某甲从2016年开始以柴某丙名义在包头市**信托公司陆续购买信托产品,共计购买10笔信托产品,依据**证券公司出具的收益明细,杜某甲以柴某丙名义购买信托产品累计收益1600427.64元。

(3)杜某甲与张某己等人合资购买信托产品收益1095214元。

经专案组与杜某甲、张某己、姜某某等人调查核实,杜某甲与他人合资以姜某某、苏某某、王某辛、杨某丙、张某己、张某庚、汪某某、张某辛名义在包头市**信托公司购买信托产品9笔,累计收益合计1095214元。

6.房屋出售收入合计922798.50元

(1)出售包头**小区**栋**号房产收入207189.5元。房屋购买价22,810.5元,卖出价230,000元。

(2)出售包头**小区**栋**号房产收入715609元。购买价114391元,卖出价:830000元。

7.房屋租金合计1978309元。

(1)**大厦**号、**号房租:286396元。

(2)**底店房租:1558500元。

(3)**公寓租金:133413元。

8.理财收益合计:182546.82元。

(1)杜某甲浦发银行理财收益:7379.87元

(2)杜某甲用柴某丙银行卡理财收益:102669.12

(3)杜某甲中信银行卡理财收益:63859.84元

(4)柴宝玉光大银行卡理财收益:5995.9元

(5)杜某甲平安银行卡理财收益:2642.09元

9.其它合法收入:489446元

(1)2005年7月23日得奖一汽佳宝面包车(价值:27000元),2007年卖面包车收入21200元。

(2)2011年卖车款:150000元。

(3)2015年柴宝玉母亲去世收礼44100元。

(4)柴某乙过12岁生日办事宴收礼(除去开支)24450元。

(5)2012-2014年保险返还:50896元.其中被保险人柴某乙累计领取43,896元,被保险人杜某甲累计领取7000元。

(6)杜某甲2015年农行买断工龄104800元。

(7)2015年柴宝玉母亲去世,柴某丁分给柴宝玉住房款94000元。

(8)于某乙;身份证号:1502041966********;客户编号:******;开户日期:20060914;操作控制人:于某乙;资金总值:2249.41,从2006年9月14日到2007年8月16日共计现金存款15笔,合计704704元人民币。从2007年5月29日到2007年10月29日取款9笔,合计887114元人民币。股票盈利184659.41元。

(五)违纪、受贿所得及孳息收入合计人民币10289999.04

1.柴宝玉受贿所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134390元。

2.柴宝玉违纪所得人民币67660元。

    3.违纪、受贿所得孳息4087949.04元。

被告人柴宝玉以上家庭现有财产共计16609443.6元,家庭重大支出共计2918748元,家庭日常支出共计5338929.81元,家庭合法收入共计9211528.79元,支出及财产明显高于家庭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柴宝玉现已供述违纪、受贿所得以及孳息合计10289999.04元,现仍有5365593.58元不能说明来源

被告人柴宝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经责令其说明来源,仍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计算公式差额部分=现有财产+支出-合法收入-犯罪所得-违纪所得

(5365593.58=16609443.6+2918748+5338929.81-9211528.79-10289999.04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宝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宝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职务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13439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十至五十万元。

被告人柴宝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经责令其说明来源,仍有5365593.58元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对未上交部分差额予以追缴。

被告人柴宝玉的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柴宝玉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主动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7378908.73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柴宝玉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十至五十万元。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未上交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对违法所得孳息予以追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瑞

检察官助理:班国华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拾伍册,柴宝玉笔录伍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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