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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627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镇**村**号,住榆林市**宿舍,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2时2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W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高新区榆溪大道和西环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该柴拒不配合酒精检测。

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亚梅

检察官助理:井姣

2020年9月7日

附:1.被告人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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