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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冯某某开设赌场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三部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镇**村**。2007年4月因赌博被慈溪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冯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罚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柴某某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中、下旬期间,被告人柴某某从他人处获取网络“百家乐”赌博会员账号及密码后,多次提供给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又多次将会员账号及密码提供给王某某(已判决),之后由王某某多次将会员账号及密码提供给姚某某、张某某等人投注赌博,并从中结算赌资,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7万余元。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柴某某、冯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冯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某某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的住所候审、被告人冯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的住所候审。

2.量刑建议书5份。

3.认某某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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