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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刘某某、边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959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 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71977********,汉族,高中毕业,个体户,住河南省焦作市**区**家园**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镇**村**街**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20年6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41979********,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住河南省新郑市**镇**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县**镇**村**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20年6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边某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61979********,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住河南省延津县**乡**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镇**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20年6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刘某某、边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作为河南郑州伯特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该公司对外租赁部负责人,边某某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在新郑市龙湖镇龙元建设工地5号楼塔吊上,塔吊安装工人刘某乙,张某某,刘某丙在塔吊上安装调试时,塔吊塔臂与塔身连接处断开,塔臂掉下造成塔臂上的被害人刘某乙和张某某受伤,被害人刘某丙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丙符合坠落减速性损伤特征,刘某乙的脊柱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张某某的脊柱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柴某某、刘某某、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齐某某杜某某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张某某的陈述;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刘某某、边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刘某某、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刘某某、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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