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柴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敲诈勒索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1********,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镇**村**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6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91********,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告人柴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6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7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4********,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花苑**区**幢**室。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6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柴某某、徐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10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0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回到位于本市虎丘区**镇**花园**幢**室的家中时, 发现其妻子徐某丙与被害人葛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拦住葛某某不让其离开并索要10万元。柴某某电话告知岳父被告人徐某甲此事后,徐某甲、徐某乙等人先后至家中,被告人徐某甲、柴某某、徐某乙对葛某某拳打脚踢,使用绳子捆绑葛某某手脚。期间,葛某某趁机逃跑至电梯间,又被三人拽回屋内。被告人徐某甲、柴某某、徐某乙以不让离开和继续殴打相要挟,逼迫葛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万元并书写47万元借条1张。

被告人徐某甲、柴某某、徐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出赃款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徐某甲、柴某某、徐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徐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徐某甲、柴某某、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柴某某、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柴某某、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柴某某、徐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被告人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柴某某、徐某乙敲诈勒索47万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柴某某、徐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方鹏

检察官助理:吴逸超

                                   2020114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柴某某、徐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