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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李某某诈骗案件)(公开版)_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方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柴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301957********,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镇**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方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方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30196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街*委*组,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方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方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柴某某未曾与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户籍也不是城镇户籍,不符合办理未参保集体企业等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五七工”)的参加养老保险条件。2014年夏季,被告人柴某某在家乡铁锅炖饭店遇到被告人李某某,二人聊天时说到办理养老保险一事,李某某说其能够办理,李某某明知柴某某是农村户口不符合参保条件,为了能够获得参保资格骗得养老保险金,李某某委托张某某(已死亡)为柴某某办理,并告知柴某某需要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在张某某和李某某的帮助下,柴某某的社会养老保险获得参保批准,柴将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该款交给张某某。柴某某在退休申请、基本情况信息卡上签名确认。被告人柴某某自2014年9月至2019年4月共计骗取养老金人民币64.480.56元。案发后,柴某某将领取的保险金人民币64.480.56元退回方正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柴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领取养老金人员档案、方正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柴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虚构自己户籍是城镇户籍,隐瞒其未在城镇集体企业务工的事实,骗取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资格,将养老保险金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柴某某不符合参保社会养老保险资格,仍为其联系他人为其伪造假资料骗取参保资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柴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柴某某、李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方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佳

                               检察官助理 何 平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柴某某、李某某取保候审于方正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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