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柴某甲(曾用名柴某乙),绰号柴某丙,柴老四,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31974********,汉族,大专文化,宜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号,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号。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9月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治安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百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执行。因案情复杂,经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2月23日)。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住枝江市**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9日被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月19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执行。因案情复杂,经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住枝江市**镇**村**组。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2年9月被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被枝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户籍所在地枝江市**街**号,住枝江市**街**号**室。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4月被枝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并劳教两年,于2012年5月被枝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路**号,住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8年8月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9年7月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执行。因案情复杂,经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2月23日)。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51983********,汉族,大专文化,宜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住宜昌市西陵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执行。因案情复杂,经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2月23日)。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51982********,汉族,大专文化,宜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猇亭区**街**居委会**组**号,住宜昌市猇亭区**小区**栋**单元**楼**室。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被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执行。因案情复杂,经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2月23日)。
被告人郑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5199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劳动者,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猇亭区**街**居委会**组**号,住宜昌市猇亭区**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被枝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被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执行。因案情复杂,经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2月23日)。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5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住宜昌市猇亭区**街**村**组**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8月被枝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2月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被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被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裴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5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住宜昌市猇亭区**巷**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被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被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12月11日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某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住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 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 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雷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住荆州市荆州区**路**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被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住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被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施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户籍所在地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住荆州市荆州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柴某甲、李某甲、黄某甲、张某甲、曾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阮某某、裴某甲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经宜昌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14日;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2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29日;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12日) 。
被告人柴某甲、某某乙、雷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柴某甲、涂某某、张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经宜昌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1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买卖枪支罪
2006年5月初,被告人柴某甲与胡军龙(已判刑)因债务问题产生矛盾,柴某甲担心在与胡军龙的冲突中吃亏,指使某某乙找人来保护自己的安全,某某乙遂以到柴某甲经营的枝江市**酒店当保安为由,邀约了被告人涂某某、张某乙及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入住柴某甲私宅对面的出租屋,保护柴某甲的安全。与此同时,柴某甲还授意某某乙帮忙购买枪支来防身,并伙同某某乙找到雷某某商议购枪事宜。尔后,柴某甲出资28000余元,从雷某某手中购得自制猎枪两把及子弹若干发,由某某乙从荆州将枪支及弹药送至枝江市柴某甲的私宅。经宜昌市公安局鉴定,送检的自制猎枪和改制猎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足以致人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枪支鉴定书;4.被告人柴某甲、某某乙、雷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聚众斗殴罪
2006年5月27日,被告人柴某甲与胡军龙因债务问题协商未果,双方矛盾激化,次日凌晨,胡军龙邀约张某丙等十余人携带枪支、刀具守候在柴瀚江位于枝江市五星巷的私宅附近,并指使被邀人员采取踢打大门、砸窗户等方式谩骂叫板。凌晨3时许,被告人柴某甲、某某乙、涂某某、张某乙、田某某等人在柴某甲私宅聚齐,柴某甲将枪支、刀具分发给众人,尔后,某某乙、张某乙分别持猎枪,涂某某持手枪,田某某持刀,伙同柴某甲冲出门外,围住张某丙等人所乘坐的的士,柴某甲捡起石块砸破的士挡风玻璃,某某乙、张某乙用枪托猛砸的士车窗玻璃,喝令车内人员下车跪下,某某乙所持猎枪走火枪响后,张某丙等人被迫下车跪在地上,柴某甲持刀上前将张某丙等人砍伤后伙同某某乙、张某乙、涂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裴某乙、段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柴某甲、某某乙、涂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三、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柴某甲于2016年至2018年间,多次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1.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柴某甲对被害人覃某某未按期归还欠款心怀不满,在其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致远广场的办公室内用开水将覃某某手臂烫伤,并指使蒋鹏(另案处理)等人殴打覃某某,覃某某被迫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账9400元归还****,蒋鹏分得1000元。
2.2017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柴某甲、李某甲、黄某甲与黄某乙等人在宜昌市合益路“邻家小厨”进餐时,与该店老板袁杰(女)发生争执,袁杰的丈夫唐某某闻讯从厨房赶到餐馆大门口,柴某甲、黄某甲、李某甲等人上前将唐某某打伤。
3.2018年7月25日,被害人蔡某某与其妻子杨某某来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45号中海酒店找柴某甲解决债务纠纷问题时,黄某甲因不满蔡某某此前为解决债务纠纷私自带人闯入柴某甲家中的行为,遂在中海酒店柴某甲的办公室与蔡某某发生争执,黄某甲踢了蔡某某一脚,蔡某某用右手臂挡了一下后跑出办公室,黄某甲紧随其后将蔡某某踢倒在地,在打斗过程中导致蔡某某右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柴某甲亦在与杨某某扭打过程中将杨某某打伤致其轻微伤。后黄某甲因故意伤害罪被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柴某甲因殴打他人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治安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覃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董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柴某甲、黄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四、非法拘禁罪
1.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柴某甲以对账为由将被害人崔某甲约至柴某甲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致远广场的办公室,在对账过程中,柴某甲无故将开水淋向崔某甲头部,导致崔某甲头部及背部多处被烫伤,在此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根据柴某甲的指使,轮流看守崔某甲,次日下午,崔某甲才被闻讯赶来的梅某某等人接走。
2.2014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柴某甲以对账为由将被害人崔某甲骗至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致远广场楼下,指使并伙同黄某甲、陈某某、曾某某开车强行将崔某甲从宜昌市带至远安县鸣凤宾馆某客房内非法限制崔某甲的人身自由。期间,柴某甲动手打了崔某甲几耳光,然后逼迫崔某甲跪在客房的地上,让其在余凤均等人拿来的单据上签字,被告人李某甲闻讯赶来后也动手打了崔某甲几耳光。当晚,柴某甲采取朝跪在地上的崔某甲头上撒尿等方式侮辱崔某甲,还逼迫崔某甲用冷水洗澡。次日下午被害人崔某甲才被远安县公安局民警带离鸣凤宾馆。
3.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让郑某甲找人帮助自己向崔某甲、某某丁等人索要债务,郑某甲联系了被告人郑某乙、阮某某等人。2014年5月17日,李某甲、郑某甲指使被告人阮某某、郑某乙、裴某甲伙同胡龙超(另案处理)、万晓龙(另案处理)等人在三峡机场将被害人某某戊至猇亭区原大桥宾馆,逼迫其联系崔某甲还钱,非法限制某某丁的人身自由长达两天。
4.2014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郑某乙、阮某某、裴某甲等人驾车在宜昌市区强行将被害人某某戊上轿车,将其带至远安县远大宾馆,由郑某乙、阮某某、裴某甲等人轮流看守,非法限制某某丁的人身自由。期间,李某甲、郑某甲多次到宾馆房间逼迫某某丁打电话督促崔某甲还钱。同年9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阮某某、裴某甲等人将被害人某某戊至酒店旁的一水塘边,继续逼迫其想办法还钱,还强令其蹲在水里,某某丁被迫答应还款10万元后才被允许从水塘里上岸。次日,李某甲收到某某丁的亲属转款10万元后继续安排郑某乙等人非法限制某某丁的人身自由,直至2014年10月初远安警方介入后,某某丁才得以脱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崔某甲、某某丁的陈述;3.证人崔某乙、梅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现场指认笔录;6.被告人柴某甲、黄某甲、陈某某、曾某某、张某甲、李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阮某某、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五、其他违法行为
1.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柴某甲、雷某某驾车欲进入远安县大桥路9号交通局宿舍大院时,柴某甲因开门问题与门卫某某己发生争执,柴某甲殴打某某己,导致某某己头部受伤,该案由远安县公安局调解结案。
2.2012年8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为替李昌平出头,邀约付某某各驾驶一辆轿车将宜昌市发展大道一汽大众4S店大门堵死,时间长达三小时,黄某甲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处以罚款二百元。
3.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丁蒋鹏在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47号路段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争执,张某丁蒋鹏动手殴打李某丙致其轻伤,后张某甲、蒋鹏被作不起诉处理。
4.2014年夏季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柴某甲带人来到宜昌市房产交易中心25楼内崔某甲的办公室,柴某甲因盖章一事与被害人孔某某发生争执,柴某甲用手机将孔某某头部砸伤后离开现场。
5.2015年2月12日,被害人石某某在远安县鸣凤水岸项目部找柴某甲索要农民工工资时,柴某甲指使黄某甲、蒋鹏等人对石某某进行殴打,导致石某某头部受伤,事后柴某甲安排黄某甲前往医院支付医药费用。
6.2018年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来到王某丙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解放路253号的家中,自称曾帮助王某丙出头解决麻烦,逼迫王某丙拿出1000元现金后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当场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某某己、孔某某、石某某、王某丙等人的陈述;3.证人付某某、李某丁、黄某丙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柴某甲、雷某某、黄某甲、曾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2012年以来,被告人柴某甲作为纠集者,邀约黄某甲以及陈某某、曾某某、张某甲等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恶势力。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张某乙、郑某乙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某某乙、雷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甲、涂某某、张某乙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甲、黄某甲、陈某某、曾某某、张某甲、李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阮某某、裴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侮辱等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柴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裴某甲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张某乙、郑某乙、某某乙、涂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张某甲、黄某甲、李某甲、阮某某、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仲华
检察官助理:张婷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柴某甲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曾某某、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阮某某、裴某甲、某某乙、雷某某、涂某某、张某乙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二份。
4.《量刑建议书》十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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