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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滦检公诉刑诉〔2018〕149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承德市双滦区******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10月30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6日将本案交我院办理。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2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时风牌三轮汽车,在承德市双滦区偏桥子镇偏桥子村村前路段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车辆左后部与由东向西行走的李某某相刮撞,致使李某某倒地后被碾压,造成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人口基本信息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痕迹检验记录等;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阎雷

                              2018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承德市双滦区;

2、侦查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检察案卷材料及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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