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5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乡**村**号,现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31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的“五羊”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5公里3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马某甲驾驶的“跑狼”牌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柴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主动投案。案发后,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铁某某、马某乙、丁某某、马某丙的证言;5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柴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燕娇
检察官助理:郭昆伦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电话1370955****)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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