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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交通肇事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123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1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现住:盘锦市大洼区**小区**号楼,无犯罪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1日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2月14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3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0日补差重报。于2019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驾驶辽H****0号轻型箱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山中路九方饭店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过路骑电动自行车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区公安交管大队认定: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行使至路口处时瞭望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永红
检  察  员:  王子华

2019年4月25日

附: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大洼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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