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县**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贾威,系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10时28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驾驶冀C*****、冀C****挂重型仓栅式牵引半挂汽车列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75公里加5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右侧行驶准备左转弯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柴某某拨打110及12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配合交警调查,系自首。案发后,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认定:柴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无控制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疏忽大意,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经判决,被告人柴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已经对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尸体检验报告、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打款流水、收条、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认罪认罚材料等;
2.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巴金司法鉴定所【2019】毒鉴字第492、493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内蒙古华誉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内华质司法鉴定所【2019】交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告知文书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证言;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瑞娥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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