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检五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住商丘市睢阳区**乡**村**号。被告人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驾驶豫ND**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萧县青龙镇23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5KM+600M路段时,与王某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上乘客王某甲(女,2013年8月30日出生)当场死亡,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柴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主动到淮北市渠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道路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萧县公安局制作的尸体鉴定意见书、安徽龙鑫司法所、安徽永泰司法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 毅
检察官助理:韩萌萌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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