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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交通肇事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柴某某交通肇事案,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河南省修武县五里源乡焦庄140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小,不予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交通肇事案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7月21日5 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交通肇事案持C1驾驶证驾驶豫H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北郭乡蔡庄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某某发生相撞,致原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柴某某交通肇事案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被告人柴某某交通肇事案主动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柴某某交通肇事案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交通肇事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交通肇事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交通肇事案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柴某某交通肇事案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交通肇事案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利平

王  斌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交通肇事案现被取保候审于其所在地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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