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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78********,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家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5时41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从本市玉城街道珠港大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与榴岛大道交叉灯控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左转弯时与对向沿珠港大道机动车道行驶至路口右转弯的由张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柴某某及张某甲受伤,被害人张某甲经玉环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柴某某被送医救治并被接警至医院的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经认定,被告人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柴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况正常符合技术标准。经检验,被告人柴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检验,被害人张某甲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证件返还凭证、电动三轮车备案登记信息表、非机动车档案、诊疗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病例材料;

2.证人张某乙、袁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辉

2020年43

附:

1. 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病例材料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回执各1份、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1份。

3. 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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