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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金昌市永昌县**镇**村,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金昌市金川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7时18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驾驶甘******号黄色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金昌市区贵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贵阳路加气站南口处右转弯时,该车前保险杠右端头与同向在右侧行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甘******号蓝色力帆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后部相刮,造成张某某倒地后被该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金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死亡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尸体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4.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后积极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华天

                                    检察官助理:汉虹

   2020929

附:

1.被告人柴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5213****;

2.侦查卷一册,讯问笔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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