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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交通肇事)(公开版)_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4**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30261974********,汉族,高中文化,系江西****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崇仁县****公租房。202010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醉酒驾驶赣FG****小车由江西****电气有限公司往崇仁县***区公租房方向行驶,途经江西金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门前路段,遇同向行人黄某某,因其醉酒安全注意不够,驾车将黄某某撞倒。事发后,柴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期间,遇黄某甲驾驶抚临3K***二轮电动车和熊某某驾驶抚临97***二轮电动车,因柴某某逆向行驶,致使小车在公路左侧与该两辆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甲、熊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黄某某送医经救治无效死亡。

    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柴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8.76mg/100ml

    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系因头部遭到剧烈的外力(道路交通事故)作用后致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衰竭死亡;黄某甲、熊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某、黄某甲的陈述;

4现场勘验笔录;

    5.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祝福林

检察官助理:杨志群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壹册、证据卷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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