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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包庇案)_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刑二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柴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大同市公安局***派出所,住大同市云冈区**里**栋**单元**号,无业,因涉嫌包庇罪,经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凌晨3时50分许,邵某某(已移送起诉)驾驶侯某某的晋B****0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恒安新区路同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立交桥西十字路口西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邵某某弃车逃逸,其妻子柴某某赶到现场,明知是邵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为了包庇其丈夫邵某某,柴某某故意向公安机关谎称此事与邵某某无关,是自己驾驶晋B****0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将人撞倒致死,扰乱公安机关办案取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指认、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邵某某开车撞人致受害人死亡,在公安机关向其取证时,隐瞒事实真相,假冒交通肇事犯罪人并作虚假证明予以包庇,扰乱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在我院审查期间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柴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古雁武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单页证据拾张,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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