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饮酒后驾驶甘J5***9号小型面包车沿徐合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53公里100米(清水派出所门口)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使用WAT89EC-8燃料电池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仪测试,柴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随到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柴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3.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英凤
附:1.住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5149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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