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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7199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旗,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23时09分许,柴某某驾驶蒙LS****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临河区解放街绿岛洗浴附近路段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仪测试,柴某某的体内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2020年11月27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42.14mg乙醇。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致齐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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