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Z251号
被告人柴某某 ,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21957********,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村,现住土默特左旗**镇**巷**平房。2020年11月17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呼和浩特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大队处以罚款壹仟伍佰元的处罚决定(未缴纳);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16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无效牌照)沿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乌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兴义巷右转弯后由北向南行驶至烟草公司门前时,与前面同向行驶至此处等候通行的韩某某驾驶的蒙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停车等候的郭某某 驾驶的蒙A***** 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第【202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韩某某 、郭某某 无事故责任。
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20】332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柴某某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09.4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液(尿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韩某某 、郭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柴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效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 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 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慧平
检察官助理:郭志军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柴某某 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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