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241992********,汉族,大专文化,籍贯:山西省怀仁县,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路**号,现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号楼**单元**号,无业。2019年3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14日由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我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16时16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饮酒后驾驶晋A****P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漪汾桥南侧路段碰撞道路中心护栏,致护栏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晋A****N奥迪牌小型轿车以及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晋A****7比亚迪小型轿车、孙某某驾驶的晋A****5昊锐牌小型轿车、田某某驾驶的晋A****P迈凯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以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196.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记录、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询问笔录、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瑞军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3404****;
2.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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