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6018,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路南**号院**号楼**号,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家属院北楼西单元**楼东户,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5日本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
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8月31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柴某某饮酒后驾驶豫******号本田牌越野车从汝州返回平顶山,17时03分许行至宁洛高速平顶山新城区站高速匝道处下车与乘车人蔡某某交换驾驶位置后驶出高速口,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出站口查获,民警遂将柴某某带至解放军第九八九医院(原解放军152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许建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909号):送检的柴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9.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许建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909号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柴某某抽血视频、岔道口摄像头抓拍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朴明淑
检察官助理:孔高颂
2019年9月12日
附:1.被告人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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