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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朝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住广元市朝天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朋友王某某从羊木镇向东溪河方向行驶,因驾驶不慎与路边桥柱发生碰撞,造成柴某某本人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柴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2.2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件、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娜

检察官助理:赵恬然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8****58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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