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61987********,蒙古族,小学,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嘎查*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4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锦旗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02时12分,被告人柴某某醉酒驾驶蒙K**号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沿杭锦旗*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街交叉路口北侧路段时, 被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后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柴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29.8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被告人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巴特尔
2020年10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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