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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危险驾驶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二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镇**村**屯**号,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驶辽A****9号牌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淑堡农贸市场门前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在柴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53.0mg/100ml。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柴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驾驶证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警官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提取血液样本告知书、提取血液样本医务人员身份证明文件、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被告人柴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返还物品凭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柴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忠阳

检察官助理:封霖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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