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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92********,汉族,高中,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4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时许,李某某驾驶冀C8****号小型轿车沿山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3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驶的冀CN****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柴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22.4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有被告人柴某某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等书证;有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有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有被告人柴某某供述与辩解;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有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爱民

检察官助理:王春月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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