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柴某某,曾用名,柴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7日,柴某某饮酒后驾驶五征牌三轮低速汽车,在河南省杞县平城乡罗寨村惠济河桥南1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测试其结果为272.7mg/100ml,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6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省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许鸣霄
2020年7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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