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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彝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9时06分许,被告人柴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途经浦江县郑宅镇三郑村与上郑村通村公路王先生路口处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当场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柴某某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

被告人柴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不到案于2020年6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上网通缉,后于2020年6月16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信息核查、户籍证明;

2.抓捕经过、归案经过;

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祖喜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在浦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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