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花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4时48分,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乌审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亿融动批商贸城对面道路时,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谢某某驾驶的蒙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4.53mg/100ml,为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6.提取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对方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14.53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佳宁
2020年7月13日
附: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