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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1〕82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1********,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蓟州区,住蓟州区**镇**村*区**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柴某某于2020年11月24日20许,酒后驾驶号牌为冀B****E的黑色大众朗逸牌轿车,沿蓟州区翰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邦侯路交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永司法鉴定所鉴定,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3mg/100ml。被告人柴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被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延印

检察官助理:肖智敏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71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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