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94********,汉族,高中文化,晋中市灵石县**镇人,无业,住孝义市**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无证驾驶晋A****Z思威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大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美新天地商场路段时,碰撞了道路中央的隔离护栏,发生致隔离护栏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柴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从送检的被告人柴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10.25mg/100m1。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抽血照、现场照、到案情况说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血液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车辆痕迹勘验笔录;
3.现场勘验笔录;
5.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柴某某从宽处理,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之规定,应对被告人柴某某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瑞明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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