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住址济南市长清区**镇**村**工厂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柴某某,于2020年4月5日21时许酒后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从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北路的某炒鸡店出发,经G35济广高速公路行驶至长清收费站出口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02.5±4.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长江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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