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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4196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居住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大街****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3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驾驶冀******小型轿车沿保定市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二环客运中心出站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4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44.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柴某某驾驶的冀******车辆性质为“出租客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军峰

检察官助理:管艳辉

(院印)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莲池区**大街**号**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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