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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检公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81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路**号,2015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568元;2019年5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沿冀州区昌城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万都城北门口处时被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柴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4.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琦

2020年8月12日 

附:1.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2张;

    2.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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