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524号
被告人柴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镇**城**幢**单元**室。2018年5月18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驶浙DY9***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十店线次坞镇电镀工业园区地方出发驶往店口镇方向。21时48分许,途经诸暨市十店线16KM+700M东大污水处理厂地方,与右侧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柴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因意识不清,被民警带至120急救车上抽取静脉血样封存送检。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柴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4mg/100mL。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被告人柴某某承担全部责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吕某某、陈某甲、求某某、陈某乙、赵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柴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彭校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电话:1388916****;
2.移送案卷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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