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7********,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5时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蓝色宝雕牌两轮摩托车行至本市卧龙大道时被查获,案发时,被告人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57.01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车辆查询、驾驶证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传科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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