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住西固区**街**号**室。2009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7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00时34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驶甘AU****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安宁区兰州市**美术学校**画室门口出发,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宁**门前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宁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故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遂将其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安宁分院抽取血样,2020年11月20日经兰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1.1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柴某某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照片、酒精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交通违法案件材料贴纸、办案说明、前科材料;2.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莉莉
检察官助理:牛利娜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案卷材料1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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