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生于199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园**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8月1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驶甘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酒泉市肃州区神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舟路聚点火吧门前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柴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41.7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园**村**组**号
2.侦查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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