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011965********,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硕士研究生文化,案发前系雅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区**街**号,现住四川省雅安市**区**路**号**栋**单元**号。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职务犯罪被雅安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天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雅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依法指定管辖,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告知被告人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8年,被告人柴某某利用先后担任雅安市**局**、雅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务上的便利,在项目申报、资金补助、工程建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人民币共计86万元。具体如下:
1.收受四川雅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分9次给予的人民币9.5万元。分别是:
(1)2007年8月的一天,罗某某为谋求**公司在申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上得到柴某某的帮助,在雅安市雨城区**路雅安市**局柴某某办公室送给柴某某人民币0.5万元,柴某某予以收受。
(2)2008年初春节前的一天,罗某某为与柴某某搞好关系,在雅安市雨城区**街**公司食堂宴请柴某某后,送给柴某某人民币0.2万元,柴某某予以收受。
(3)2008年“5.12”汶川地震后的一天,罗某某为谋求**公司在获得雅安市汶川地震灾区社会捐赠车辆上得到柴某某的帮助,在雅安市雨城区**路雅安市**局柴某某办公室送给柴某某人民币1万元,柴某某予以收受。
(4)2008年6月的一天,罗某某为感谢柴某某在**公司获得雅安市汶川地震灾区社会捐赠车辆上提供的帮助,在雅安市雨城区**街**公司食堂宴请柴某某后,送给柴某某人民币3万元,柴某某予以收受。
(5)2009年初春节前的一天,罗某某为与柴某某搞好关系,在雅安市雨城区**街**公司食堂宴请柴某某后,送给柴某某人民币0.3万元,柴某某予以收受。
(6)2010年初春节前的一天,罗某某为与柴某某搞好关系,在雅安市雨城区**街**公司食堂宴请柴某某后,送给柴某某人民币0.3万元,柴某某予以收受。
(7)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罗某某为感谢柴某某在**公司获得农村商贸综合服务中心补助资金上提供的帮助,在雅安市雨城区迎新街“干老四雅鱼饭店”宴请柴某某后,送给柴某某人民币2万元,柴某某予以收受。
(8)2011年初春节前的一天,罗某某为与柴某某搞好关系,在雅安市雨城区**街**公司食堂宴请柴某某后,送给柴某某人民币0.2万元,柴某某予以收受。
(9)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罗某某为谋求**公司在川滇藏物流园区选址上得到柴某某的帮助,在雅安市雨城区“沁香甸大酒楼”宴请柴某某后,送给柴某某人民币2万元,柴某某予以收受。
2.收受雅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3万元。
2007年至2011年,李某甲为与柴某某搞好关系,谋求和感谢其在**公司申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获得农村商贸综合服务中心补助资金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分7次送给柴某某人民币23万元。分别是:
(1)2007年11月5日,柴某某因在成都购买住房,在雅安市**区**路**宿舍家中向李某甲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为15年。柴某某于2008年2月、2009年4月、2010年4月分别向李某甲还款1万元(共还款3万元)。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甲在雅安市雨城区**路雅安市**局柴某某办公室向柴某某提出,剩余的17万元借款不需归还,柴某某予以默认。2016年李某甲因涉嫌其它犯罪被羁押,李某甲的姐姐李某乙按李某甲的要求找柴某某借款50万元,柴某某同意借20万元。2016年12月7日柴某某将20万元交给李某乙。2018年2月雅安市监察委员会开始对柴某某涉嫌违法问题线索进行核实,2018年底柴某某在纪检部门找其谈话后,为掩饰犯罪,打电话给李某甲,表示2016年其借给李某乙的钱当归还其2007年的借款。
(2)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李某甲在雅安市雨城区“沁香甸大酒楼”宴请柴某某时,安排公司员工温某某将其事先准备好内装人民币1万元的土特产包裹交**公司驾驶员江某某放在柴某某乘坐的车上,后柴某某予以收受。
(3)2009年初春节前的一天,李某甲在雅安市雨城区“沁香甸大酒楼”宴请柴某某时,安排温某某将其事先准备好内装人民币1万元的土特产包裹交江某某放在柴某某乘坐的车上,后柴某某予以收受。
(4)2009年中秋节,李某甲在雅安市雨城区“沁香甸大酒楼”宴请柴某某时,安排温某某将其事先准备好内装人民币1万元的土特产包裹交江某某放在柴某某乘坐的车上,后柴某某予以收受。
(5)2010年初春节前的一天,李某甲在雅安市雨城区“沁香甸大酒楼”宴请柴某某时,安排温某某将其事先准备好内装人民币1万元的土特产包裹交江某某放在柴某某乘坐的车上,后柴某某予以收受。
(6)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李某甲在雅安市雨城区“沁香甸大酒楼”宴请柴某某时,安排温某某将其事先准备好内装人民币1万元的土特产包裹交江某某放在柴某某乘坐车上,后柴某某予以收受。
(7)2011年初春节前的一天,李某甲在雅安市雨城区“沁香甸大酒楼”宴请柴某某时,安排温某某将其事先准备好内装人民币1万元的土特产包裹交江某某放在柴某某乘坐车上,后柴某某予以收受。
3.收受四川**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分7次给予的人民币7.6万元。分别是:
(1)2009年初春节前的一天,陈某某为与柴某某搞好关系,谋求四川**物流有限公司在申请国家扶助政策上得到柴某某的帮助,在雅安市雨城区**路雅安市**局柴某某办公室送给柴某某人民币1万元,柴某某予以收受。
(2)2009年七八月的一天,陈某某为感谢柴某某在协调“**物流园区”项目建设用地上及获取项目扶助资金上提供的帮助,在雅安市雨城区**路雅安市**局柴某某办公室送给柴某某人民币2万元,柴某某予以收受。
(3)2010年初春节前的一天,陈某某为与柴某某搞好关系,在雅安市雨城区“沁香甸大酒楼”宴请柴某某后送给柴某某人民币1万元,柴某某予以收受。
(4)2011年初春节前的一天,陈某某为与柴某某搞好关系,在雅安市雨城区迎新街“干老四雅鱼饭店”宴请柴某某后送给柴某某人民币1万元,柴某某予以收受。
(5)2012年初春节前的一天,陈某某为与柴某某搞好关系,在雅安市雨城区南郊乡“小桥流水”农家乐宴请柴某某后送给柴某某人民币1万元,柴某某予以收受。
(6)2012年初的一天,陈某某为与柴某某搞好关系,在雅安市雨城区华兴街附近送给柴某某人民币0.6万元,柴某某予以收受。
(7)2013年初春节前的一天,陈某某为与柴某某搞好关系,在雅安市雨城区“沁香甸大酒楼”宴请柴某某后送给柴某某人民币1万元,柴某某予以收受。
4.收受雅安市**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某某给予的人民币6.3万元。
2015年至2018年,郭某某为与柴某某搞好关系,谋求和感谢其在雅安市**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获得蜀天农贸市场**店、蜀天农贸市场**店、蜀天农贸市场**店的管理服务项目上提供的帮助,分4次送给柴某某人民币6.3万元。分别是:
(1)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郭某某在成都市一家餐厅宴请柴某某后送给柴某某人民币3万元,柴某某予以收受
(2)2016年初春节的一天,郭某某在雅安市雨城区水中坝附近送给柴某某人民币0.3万元,柴某某予以收受。
(3)2018年初春节前的一天,郭某某在成都市“柴门公馆”与柴某某、贺某某吃饭后送给柴某某人民币1万元,柴某某予以收受。
(4)2018年七八月的一天,郭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成都映象”与柴某某一家、贺某某吃饭时将装有人民币2万元的信封送给柴某某妻子张某某,后张某某交给柴某某,柴某某予以收受。
5.收受雅安综合客运枢纽建设项目**项目协调人贾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2016年七八月的一天,贾某某为与柴某某搞好关系,谋求在工程建设中得到柴某某的帮助,趁柴某某检查雅安综合客运枢纽建设项目工地时将装有人民币20万元的纸箱交给江某某放在柴某某乘坐的车上,后柴某某予以收受。
6.收受“**酒店”室内软装项目负责人贺某某分2次给予的人民币6万元。分别是:
(1)2017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贺某某为与柴某某搞好关系,在成都市“柴门公馆”宴请柴某某后,送给柴某某人民币1万元,柴某某予以收受。
(2)2018年七八月的一天,贺某某为感谢柴某某在其获得“**酒店”室内软装项目上提供的帮助,在成都市武侯区“成都映象”宴请柴某某一家后,将装有人民币5万元的手提袋送给张某某,后张某某交给柴某某,柴某某予以收受。
7.收受唐某甲给予的人民币0.6万元。
2017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唐某甲为谋求其女唐某乙进入**公司下属企业工作上得到柴某某的帮助,在成都市“神仙树大院”小区送给张某某人民币0.6万元,后张某某交给柴某某,柴某某予以收受。
8.收受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刘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2017年11月的一天,刘某甲为与柴某某搞好关系,谋求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雅安综合客运枢纽**项目上得到柴某某的帮助,在成都市武侯区“成都映象”宴请柴某某后,在成都市“神仙树大院”小区送给柴某某人民币2万元,柴某某予以收受。
9.收受刘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1万元。
2010年的一天,刘某乙为感谢柴某某在其父向汉源县灾后重建销售建设用砖上提供的帮助,在成都市锦江区向荣桥街柴某某租住房内送给柴某某人民币12万元,柴某某予以收受。半年后,柴某某因担心该事被组织调查,将12万元退还刘某乙。2018年五六月的一天,刘某乙到雅安出差,再次感谢之前柴某某提供的帮助,在雅安市雨城区“雨都饭店”房间内送柴某某人民币11万元,柴某某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柴某某身份信息、干部履历表、职务任免通知等文件、雅安市**局机构代码证、雅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借款合同、收条等,雅安市**局2007年至2012年重点项目(物流、商贸)相关资料,雅安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至2019年6月经营管理情况相关资料,雅安综合客运枢纽建设项目**工程相关资料,雅安蜀天**有限责任公司相关项目资料、大兴新区**道路工程资料,**酒店室内改装项目相关资料,成都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瀑电汉源库区移民工程建设用砖购销合同,雅安市监察委员会关于雅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柴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及现实表现情况、关于柴某某严重违纪职务违法案涉案财物情况说明的函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刘某丙、李某甲、江某某、温某某、李某乙、陈某某、郭某某、晋某某、杨某某、贺某某、彭某某、贾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唐某甲、刘某乙、潘某某、黄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雅安市监察委员会已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大部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认罪认罚,并主退缴违法违纪款85.01万元,其中涉嫌受贿款6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8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其退缴的涉嫌受贿款6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对其已退还给李某甲的1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向李某甲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奉友驰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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