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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687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01982********,汉族,高中文化,保安,住山西省夏县**乡**村**巷**组**号。被告人柴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金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柴某某于2020年5月8日0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路与**路路口,欲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胡某某阻拦而发生纠纷。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派出所民警章某某经现场处置后,将双方带回所内调查,并将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告人柴某某安置在留置室内约束醒酒,安排警辅金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等人负责看守。至当日7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从约束椅内跳出,手持办公椅砸负责看守的警辅金某某、张某某,致金某某头部受伤、张某某手臂处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人民警察证、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丹

2020年9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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