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211991********,汉族,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嫩江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清晨,被告人柴某某酒后因琐事无故殴打一女子,后该女子男友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民警蒋某某带领辅警徐某某、葛某某平出警。到达现场后,民警了解情况并对现场人员登记身份。6时3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无故用酒瓶砸向徐某某,未果后又冲上去用脚踢,后被民警制服并强制传唤。传唤过程中,被告人柴某某挣扎时打中了葛某某平的眼角。
当日6时50分许,民警将被告人柴某某带到东阳市公安局横店分局办案区。后辅警胡某某对其进行人身检查,被告人柴某某又无故用脚踢胡某某臀部一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胡某某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频监控、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善辉
(院印)
2020年1月10日
附:
附:1、被告人柴某某(电话130*******)现羁押在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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