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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公诉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柴某某,绰号:求娃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身份证号码6205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甘肃省清水县**镇**号。2011年9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清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8年11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柴某某给靳某某打电话要其帮忙购买50元毒品,靳某某在柴某某家巷道口从柴某某手中拿到50元,自己也出资50元,凑够100元由靳某某在纪某某处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后,靳某某返回到柴某某居住的家中,二人在柴某某家二楼右面的房间内吸食;两三天后,靳某某向柴某某打电话合资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靳某某到柴某某家中,各出50元,凑100百元后柴某某在纪某某处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靳某某在柴某某家巷道口等待,柴某某购买到毒品后返回家中,二人一起在柴某某家二楼右面的房间内吸食;2018年5月的一天下午13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给柴某某打电话要与其凑钱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后刘某某出资40元,柴某某出资60元,二人凑够100元后柴某某在其家中等待刘某某,刘某某拿着100元在纪某某处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后返回柴某某家中,后二人在柴某某家二楼右面的房间内吸食;四五天后,柴某某主动联系到黄某某捎带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黄某某150元购买了两小包的毒品海洛因后,黄某某就去了柴某某家中,后二人在柴某某家中二楼右面的房间内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黄某某、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柴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锋

2019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甘肃省清水县**镇**号。

2.侦查卷2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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