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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开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二部刑诉〔2020〕Z192号

被告人柴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船山区**路**宿舍**楼**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小区**宿舍楼**楼**号家中容留席某雯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20年8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小区**宿舍楼**楼**号家中容留郑某涛、刘某、席某雯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3、2020年9月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小区**宿舍楼**楼**号家中容留郑某涛、刘某、补某飞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简华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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