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柴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三部刑诉〔2020〕694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地产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镇**路**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座**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醉酒后在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11号楼底商仁为足道店滋事,无故将店门处摆放的广告灯箱踹倒致使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3150元。

被告人柴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灯箱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王某某等人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无故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严  岩

检察官助理  杜兴府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换押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